(2016)浙04民辖终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海宁市圣罗经编有限责任公司与楼宏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0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宏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圣罗经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马桥镇先锋小学旁。法定代表人:朱娥敏,执行董事。上诉人楼宏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15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实际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有送货凭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由,裁定海宁市为合同履行地过于草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在楼宏亮与海宁市圣罗经编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况下,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楼宏亮提出本案实际交货地在诸暨市,但实际交货地不是法律规定的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标准,故其提出本案应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君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