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5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闫佳诉北京中冀斯巴鲁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佳,北京中冀斯巴鲁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5071号原告闫佳,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淑敏(闫佳之母),女,1941年4月15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中冀斯巴鲁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B座、C座地上一层、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规部副主任,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原告闫佳与被告北京中冀斯巴鲁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宾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闫佳与被告中冀宾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淑敏,被告中冀宾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佳诉称:我自2009年8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厨师长职务,月工资为6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朝九晚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实际工作到2013年4月28日,从2013年4月29日开始休病假,2013年6月19日收到被告出具的除名通知,理由是3天没有上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向公司请假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中冀宾馆公司应支付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中冀宾馆公司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冀宾馆公司支付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3、中冀宾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4、中冀宾馆公司支付2009年8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00226.83元;5、中冀宾馆公司支付2009年度至2013年度每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6、中冀宾馆公司支付2013年4月份加班费3500元;7、中冀宾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告知的代通知金6000元。被告中冀宾馆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在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之前闫佳是与北京尚中尚和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中尚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确实没与闫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与闫佳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我们的过错,而是因为闫佳自己擅自离职,无故旷工两个月;关于加班费,闫佳主张的数额明显不合理,且我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关于年休假工资,同意法院按规定处理;代通知金不存在,是因为闫佳存在过错才解除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闫佳与中冀宾馆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闫佳的工作岗位为厨师长;闫佳在中冀宾馆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3年4月28日,从2013年4月29日起闫佳未再到中冀宾馆公司上班,中冀宾馆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以闫佳旷工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闫佳主张其2009年8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中冀宾馆公司主张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在此之前闫佳是与尚中尚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闫佳认可其入职时双方约定每周休息一天,月工资6000元。中冀宾馆公司主张闫佳每月休息四天,工资开始每月为5000元,后来涨到6000元,闫佳的工作岗位执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2013年6月26日,闫佳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在2009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与中冀宾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冀宾馆公司支付其2009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8元、2009年8月10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00226.83元。2013年8月28日,开发区仲裁委做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828号裁决书,裁决:中冀宾馆公司支付闫佳2010年11月、2011年3月和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9379.31元,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8元;驳回闫佳的其他申请请求。中冀宾馆公司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闫佳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闫佳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证明闫佳曾经患病,但是经过两年治疗已经基本治愈,有行为能力。中冀宾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2、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闫佳因为生病请了假,有假条,原件交给公司了。中冀宾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即便是真实的诊断证明,也证明不了闫佳请假了;3、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中冀宾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证人与闫佳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4、原一审开庭笔录的第5-6页(徐×的证人证言),证明闫佳托人向中冀宾馆公司前台交过请假条。中冀宾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证人与闫佳是同事同学关系,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对证言内容不认可,称中冀宾馆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请假条;5、2009年8月至2013年4月的考勤表(其中2010年11月、2011年3月、2011年9月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证明闫佳的工作情况及存在加班事实。中冀宾馆公司对该证据中原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6、连续工龄审定表和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证明闫佳的实际连续工龄。中冀宾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7、加班记录,证明闫佳存在加班情况。中冀宾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是复印件,且从字迹来看,都是闫佳本人记录的,属于自证,没有证据效力;8、解除通知,证明中冀宾馆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中冀宾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9、荣誉证书,证明闫佳2009年、2010年就在中冀宾馆公司处上班。中冀宾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冀宾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特聘人员登记表和员工手册,证明闫佳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公司有权以员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闫佳对特聘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因为在这个公司工作,必须按照公司的要求填写登记表,其没有见过员工手册;2、中冀宾馆公司与尚中尚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证明,证明2010年8月31日之前,闫佳是尚中尚和公司的派遣员工。闫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提交的考勤表和荣誉证书能推翻此证据,闫佳实际上是受中冀宾馆公司的管理,根本不知晓尚中尚和公司;3、综合工时制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证明自2012年4月18日后,中冀宾馆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闫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在开庭之前都没有见过该证据;4、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闫佳的考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加班费已经支付。闫佳称对考勤表中能和其提交的考勤证据相对应的考勤的真实性认可,对无法对应或有矛盾的考勤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正常工资是6000元,不包括加班费,从2011年4月开始打到工资卡上,在此之前都是发的现金。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复印件)、书面证人证言、原一审开庭笔录、考勤表、加班记录、荣誉证书、连续工龄审定表和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解除通知、特聘人员登记表和员工手册、合作协议及证明、综合工时制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考勤表和工资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关于闫佳与中冀宾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均认可在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分歧在于2010年9月1日前的劳动关系问题。中冀宾馆公司主张2010年9月1日前闫佳与尚中尚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中冀宾馆公司与尚中尚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尚中尚和公司开具的证明予以证明,闫佳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合作协议显示的内容是尚中尚和公司承包中冀宾馆公司的餐厅后厨管理项目,签约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尚中尚和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闫佳作为尚中尚和公司的员工派遣到中冀宾馆公司工作。因合作协议与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另结合荣誉证书、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以及中冀宾馆公司在本案原一审中关于闫佳自2009年8月10日入职中冀宾馆公司的自认,本院对中冀宾馆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闫佳关于2009年8月10日入职中冀宾馆公司的主张。综上,对于闫佳关于要求确认其与中冀宾馆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闫佳于2009年8月10日入职中冀宾馆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闫佳于2013年6月26日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中冀宾馆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关于要求中冀宾馆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2013年6月19日,中冀宾馆公司以闫佳旷工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闫佳主张其已经向中冀宾馆公司请了病假,因而不构成旷工,并提交证人徐×的证言、诊断证明复印件加以证明。中冀宾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闫佳未请病假,其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闫佳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闫佳提交的关于其已经请假的证据,结合闫佳确系患病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中冀宾馆公司与闫佳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充分。闫佳要求中冀宾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闫佳提交了2009年8月至2013年4月的考勤表(包括原件和复印件)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中冀宾馆公司认可其中的原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但结合中冀宾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的信息,本院采信闫佳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并据此判定闫佳存在加班情况。中冀宾馆公司提交了自2012年4月18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手续,故本院认定2012年4月以前闫佳适用标准工时制,2012年5月以后适用综合工时制,并据此分段核算闫佳的休息日和延时加班费数额。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考勤表反映出的信息,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闫佳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休息一天,每月工资6000元,并据此核算出闫佳的标准工时下的日工资为233.01元。闫佳提交加班记录证明其存在平时延时加班,但因该证据系闫佳单方制作,中冀宾馆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闫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冀宾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没有闫佳签字,且其上记载的部分内容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闫佳主张的2013年4月份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本案宜一并处理。综上,对闫佳关于中冀宾馆公司支付2009年8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013年4月份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闫佳在入职中冀宾馆公司前的累计工作年限超过了10年,应当自2010年8月10日起在中冀宾馆公司每年享受10天的年休假。双方提交的考勤表和中冀宾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闫佳未休相应期间的年休假,且中冀宾馆公司同意法院按照法定标准核定闫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闫佳关于中冀宾馆公司支付2009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闫佳相关诉讼请求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代通知金问题。闫佳关于要求中冀宾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告知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闫佳与被告北京中冀斯巴鲁宾馆有限公司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中冀斯巴鲁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元;三、被告北京中冀斯巴鲁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佳二〇〇九年八月至二〇一二年四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七万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一角五分,二〇一二年五月至二〇一三年三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一万零九百五十一元四角八分,二〇〇九年八月至二〇一三年三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万三千二百八十一元五角七分;四、被告北京中冀斯巴鲁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佳二〇一三年度四月份延时加班工资三百四十九元五角二分;五、被告北京中冀斯巴鲁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佳二〇一〇年度至二〇一三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六、驳回原告闫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中冀斯巴鲁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东民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路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