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范某无证驾驶悬挂伪造号牌为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低田镇向孝顺镇方向行驶,途经金华市东黄线26KM+100M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带其到医院抽血检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气测试单;血样提起登记表;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因饮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伪造号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