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290号原告刘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旷曲宇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文祥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8月5日双方在衡山县福田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25日生男孩王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09年上半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刘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9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庭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人系原告的近亲属,本院认为此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8月5日在湖南省衡���县福田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25日生男孩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原、被告双方感情产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务工,婚生男孩王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虽短,但是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经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伤害了彼此之间的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及维系家庭完整的角度出发,双方应冷静处理家庭关系中出现的矛盾,积极缓和夫妻关系,共同建设家庭,双方和好、共同生活下去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旷曲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责任人:旷曲宇打印责任人:向文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