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28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盼张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盼,张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232号原告李盼,农民。被告张静。原告李盼诉被告张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盼诉称,被告张静经营装修业务。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高阳县学府名苑小区A5号楼6单元902室的房屋。装修价格为4万元,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开始装修,至2015年12月1日装修完毕。双方约定原告先支付被告装修2万元,等装修完毕后,现支付剩余装修款2万元。上述4万元的装修款为原告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根据装修需要所购买的任何装修材料、人工等费用均包含在内。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给被告装修款2万元。至今被告除改变房屋水、电线路外,没有进行任何相关装修。原告多次打电催促被告履行义务,原告也曾与被告协商退钱或装修,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装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装修款2万元,并赔偿原告所遭受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张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学府名苑5-6-902室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定价款为40000元,并约定合同开工前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完工时支付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只进行了改水改电工程,其他相关装修、装饰工程均未进行,提交照片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李盼出具的收条,本院对原告李盼支付20000元工程款给付被告张静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静未按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装修义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依法解除。被告张静应依法返还原告李盼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原告李盼主张经济损失6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盼与被告张静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二、被告张静返还原告李盼工程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盼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润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