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贤义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义,江永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376号原告周贤义,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江永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附66号。法定代表人石宪勇,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颖刚,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江永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颖刚,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江永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告周贤义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明艳担任记录。原告周贤义、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义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00000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2%。原告按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将100000元借款打入郭艳明账户,用于郭艳明工程款周转。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至今仅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告本金,被告罗颖刚保证2015年12月底归还,保证期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本息,被告均以下个月偿还搪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贤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介服务协议2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和2015年1月25日与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元投资理财资金,期限为6个月,月回报率均为2%,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为原告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的事实。2、罗颖刚出具的还款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资金到郭艳明账户用于��程周转,罗颖刚保证于2015年12月底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的事实。3、汇款转账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银行向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打入了100000元投资理财资金的事实。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辩称:原告向被告公司指定账户打入100000元资金属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归还原告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将尽力追回公司的对外投资资金,以便把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4、转账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周贤义对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元投资理财资金,期限为3个月,月回报率为2%,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为原告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2015年1月2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续签了三个月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将100000元��金汇入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该笔资金汇给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原告仅按月收取利息,双方并未按协议约定由原告管理资金,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第三方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按约定的月利息回报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利息按月利率1.2%支付),此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按期退还原告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2014年11月4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宪勇,股东现为石宪勇、罗颖刚。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为民间资本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金融和市场信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订立的中介服务管理协议,虽然均载明双方系委托理财中介关系,但原告周贤义将款项打入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既没有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亦未向原告提供有意借款的第三人供其选择匹配,双方约定到期偿还本息和确保固定收益,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而与民间借贷中一方将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相吻合,故应当依法认定双方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现合同到期,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周贤义100000元未还,应当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周贤义请求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共计10个月的未付利息20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颖刚作为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明知该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代理客户投资理财的业务,而擅自经营个人投资理财业务,并与原告周贤义签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致使原告周贤义的款项至今没有收回,被告罗颖刚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被告罗颖刚对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周贤义的款项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贤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罗颖刚对上述所判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贤义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