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娄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81民初933号原告娄某,城镇居民。被告张某,农村居民。原告娄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1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2500元,余款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247500元;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拥有的资金、财产进行查封抵押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提交的收据、居间合同两份证据,名为居间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娄某,另一方当事人为山东钜义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而加盖其私章。被告张某并非合同的主体,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娄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名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