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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超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奇,男,1996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陈超奇来到本市蜀山区清溪路石大郢村,将被害人刘某住处的大门挂锁破坏后进入室内,从房内一个黑色挎包内窃取了800余元现金。2、2015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超奇来到本市蜀山区樊洼路刘岗村,将被害人吴某住处的铁门钢管掰弯后进入室内行窃。被告人陈超奇在室内翻找财物时,被吴某发现并抓获,后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被告人陈超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其中第1起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吴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计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超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中第1起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及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超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超奇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情节、实施第2起盗窃行为时未遂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超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超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超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爱春经济损失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