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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桦甸市。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15年10月14日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珠峰100-A型二轮摩托车,沿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桦甸市常山镇桃山村兴隆沟社居民孙某某家卖店前交叉路口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沿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骑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86.5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部分:马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桃山实验林场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桃山实验林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自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自己各项经济损失,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桃山实验林场不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任何损失,并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情介绍书、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存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与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桃山实验林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林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