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执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林士庆、邓珠花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士庆,邓珠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024号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衙口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铁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林士庆。被执行人邓珠花。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林士庆、邓珠花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人口计生(外山)征决字(2014)第0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人口计生(外山)征决字(2014)第0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建春审 判 员  刘育智代理审判员  吴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章生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