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5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田文权与福州协华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协华包装有限公司,田文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协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珠浦路163号5幢。法定代表人林敦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雨,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晖,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权,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柯继贤,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协华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文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文权于2006年5月5日到被告福州协华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模切工一职,月工资为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生产车间上班时,左手被模切烫金机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手热压伤1%Ⅲ度”,并住院治疗122天,至2012年10月4日出院。期间,原告由被告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后原告因旧伤复发又于2013年2月26日至4月1日、2013年6月14日至7月8日、2013年8月1日至8月8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65天;于2013年10月12日至11月1日、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4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住院35天。2012年8月2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5月30日及2013年7月26日,原告相继由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2014年5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闽榕仓劳仲案[2014]决字04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0000元、被告负责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一份《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给被告安排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后累计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原告于解除劳动关系时为42周岁,与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1.8岁相差为29.8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事故性质的认定应予采纳,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以上三项费用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负责向社保机构申办原告所享受的前述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六个月,但该期间届满后,原告因旧伤复发又相继五次住院至2014年1月4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其停工留薪期依法应自2012年6月4日计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2013年5月30日,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00元/月×11个月+4500元÷21.75天/月×27天=55086.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7086.2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122天)已由被告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但就原告此后5次住院期间(共100天)未能派人护理,故被告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护理劳动报酬标准135.1元/天,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为13510元。4、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该项诉求业经劳动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为××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计4444元/月×10个月=44440元。5、关于交通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方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是其亲属探望所产生的费用,该项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后续医疗费(人工关节置换术)6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是否必然存在,以及所需要的准确金额,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故该项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工伤治疗终结后,未给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原告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且不符合当时取得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原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该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解除之日(2014年9月29日)为6年8个月,则经济补偿金为7个月的工资即4500元×7=31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协华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文权停工留薪期工资7086.2元、护理费135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40元,共计65036.2元;二、被告福州协华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原告田文权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被告福州协华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文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7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协华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州协华包装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经过仲裁便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支持上诉人此项诉求于法无据。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劳动部劳部发[2014]15印发《实施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超出上述规定的支付标准,超出部分应折抵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故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086.2元及护理费135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文权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发函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以抵扣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已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此项诉求进行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超出法律规定的支付标准,超出部分应折抵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协华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马 青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