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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宝音图与海拉尔区金龙海装饰商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音图,海拉尔区金龙海装饰商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1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宝音图,男,蒙古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敖福荣(与上诉人宝音图系夫妻关系),女,蒙古族,会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郭陶,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拉尔区金龙海装饰商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经营者李岩峰,男,汉族,海拉尔区金龙海装饰商场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闫荣珊,海拉尔区金龙海装饰商场员工。委托代理人许艳秋,海拉尔区金龙海装饰商场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晓婷,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宝音图因与被上诉人海拉尔区金龙海装饰商场(以下简称金龙海商场),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玉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超、代理审判员宋维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音图及其委托代理人敖福荣、郭陶,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闫荣珊、许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宝音图与被告金龙海商场签订《欧派企业厨柜购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宝音图向被告金龙海商场订购一套橱柜,价款56417元,橱柜到货后被告金龙海商场负责安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宝音图给付被告金龙海商场货款5万元。橱柜到货后,被告金龙海商场派人到原告宝音图家安装。橱柜安装后,原告宝音图认为橱柜存在质量问题,向被告欧派公司投诉。被告欧派公司为原告宝音图更换并重新安装了橱柜。原告宝音图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龙海商场及被告欧派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宝音图与被告金龙海商场签订的《欧派企业厨柜购货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宝音图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又不能证明被告金龙海商场与被告欧派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宝音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宝音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宝音图负担。上诉人宝音图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宝音图与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欧派企业厨柜购货合同书》,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承诺所购买的橱柜与样品橱柜一致。2013年7月23日,被上诉人欧派公司将加工好的橱柜发送至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由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派人到上诉人宝音图家中安装。橱柜安装完成后,出现了诸多的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本无法使用。上诉人宝音图要求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处理问题,但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未给予解决。上诉人宝音图向被上诉人欧派公司投诉,被上诉人欧派公司另派某某市欧派橱柜代理商到上诉人宝音图家中重新量尺、发货、安装,基本达到了合同标准。由于长时间未解决问题,给上诉人宝音图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但未认定上诉人宝音图的直接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欧派公司是橱柜的生产者,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是被上诉人欧派公司的销售商,其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宝音图家的厨房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根本无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其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忽略证据,未予采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宝音图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出具了购货合同、短信、修复配件到货邮包照片及安装人员证明等能够证明违约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被上诉人欧派公司赔偿上诉人宝音图经济损失1.8万元。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庭审答辩称,上诉人宝音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橱柜第一次到货时,烟机和炉具尺寸有问题,偏了几公分,但是不影响正常使用。当时上诉人宝音图说这套房子不经常居住,在某某小区还有一套房子,希望订做厨具的时候多给予些折扣。事后上诉人宝音图一直没有找过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在橱柜安装一年多以后,上诉人宝音图来到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处要求赔偿,之后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到上诉人宝音图家中重新量尺、发货、安装,现在问题已经解决完毕。被上诉人欧派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宝音图与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签订的《欧派企业厨柜购货合同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自行承担因签订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如果上诉人宝音图因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追偿的对象应为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欧派公司为合同外的第三方,任何人无权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欧派公司作为涉案橱柜的生产者,理应对生产橱柜的质量负责,但本案诉讼的产生并非因为涉案橱柜的质量问题,而是由于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就涉案橱柜的尺寸测量出现误差所致。被上诉人欧派公司本着积极处理的态度,应上诉人宝音图的要求重新量尺、发货、安装,并已达到使用的标准,对此上诉人宝音图在庭审中已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宝音图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宝音图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7张。拍摄人是上诉人宝音图,拍摄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拍摄地点在上诉人宝音图所有的位于某某老房子的车库。拍摄内容为上诉人宝音图家的车库经改造成为厨房后的现场照片。该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被上诉人欧派公司长期拖延未对橱柜进行修复,而导致上诉人宝音图不能使用厨房,上诉人宝音图无奈只好将自家车库改造为厨房。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在2013年7月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把上诉人宝音图家中橱柜安装上了,并不影响上诉人宝音图使用。照片是2015年拍摄,中间相隔时间较长,照片不具有说服力。被上诉人欧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上诉人宝音图自行拍摄,且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宝音图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视频资料1份。拍摄人是上诉人宝音图的儿子,拍摄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拍摄地点是某某小区B26栋楼10×号。证明在2015年4月被上诉人欧派公司派某某市欧派代理商到上诉人宝音图家中进行现场量尺,准备发货。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认可。被上诉人欧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三,照片2张。拍摄人是上诉人宝音图,拍摄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拍摄地点为某某小区上诉人宝音图家中橱柜现场。证明水槽因为破损无法使用。另外视频资料中也可证实水槽问题。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欧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为上诉人宝音图自行拍摄,且照片本身无法证明水槽是否具备使用用途,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四,上诉人宝音图申请证人费某某、闫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因为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欧派公司未及时履行修复义务,导致上诉人宝音图长达22个月的时间不能使用橱柜,只能在改造后的车库里做饭。同时证实上诉人宝音图另行租赁车库产生了1.8万元的损失。证人费某某出庭,证明其将自己所有的车库出租给了上诉人宝音图。证人闫某某出庭,证明自2013年8月、9月直到2015年6月、7月,经常看到上诉人宝音图妻子从某某后院拎着包出来,经询问,上诉人宝音图的妻子说是某某小区做不了饭,因为橱柜有问题,经过调解一直没有解决。还说是租了车库放车,因为自己家的车库要做饭。对两位证人证言,上诉人宝音图质证称,证人证言真实客观,能够证明上诉人宝音图因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被上诉人欧派公司长时间拖延,不肯对橱柜履行修复义务,导致上诉人宝音图将自家车库改造为厨房使用长达22个月,并因此而另行租赁车库停放车辆,给上诉人宝音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万元。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质证称,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欧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关于新的证据情形的规定,且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被上诉人欧派公司均无新证据出示。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及被上诉人欧派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宝音图经济损失1.8万元。对于上诉人宝音图提出的因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及被上诉人欧派公司违约导致其厨房不能使用,要求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及被上诉人欧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一、上诉人宝音图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即已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合同违约责任。《欧派企业厨柜购货合同书》为上诉人宝音图与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宝音图向被上诉人欧派公司主张合同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上诉人宝音图就涉案橱柜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宝音图认可本案橱柜产生问题系因设计量尺时尺寸出现偏差所致。上诉人宝音图主张其在橱柜安装完毕的第二天即2013年9月11日即向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反映了存在的问题,但就其该项主张,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宝音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发现问题后立即向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或被上诉人欧派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更换或修复。上诉人宝音图依据其所提交的短信内容主张已经要求了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对橱柜进行更换或维修,但短信形成的时间系2015年4月7日,同时上诉人宝音图亦认可是在2015年3月将橱柜存在的问题反映给被上诉人欧派公司后,由被上诉人欧派公司对问题进行了解决。基于以上情况,上诉人宝音图向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被上诉人欧派公司主张自2013年至2015年共计22个月的租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上诉人宝音图主张因厨房无法使用,将自家车库改造为厨房,所以另租车库存放车辆,但就其将车库改造为厨房的改造时间及具体原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租赁车库产生的费用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橱柜无法使用产生的损失之间的关联性,且《欧派企业厨柜购货合同书》中并没有对被上诉人金龙海商场的违约责任进行详细约定。基于以上情况,对上诉人宝音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宝音图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宝音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玉芹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欣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