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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吴宝喜与东台市三仓供销合作社、安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台市三仓供销合作社,安兴旺,吴宝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0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台市三仓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三仓镇新仓中路。法定代表人:佘卫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兴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宝喜。委托代理人:郑华东,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东台市三仓供销合作社(下称“三仓供销社”)因与被申请人安兴旺、吴宝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仓供销社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申请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系公车私用造成的交通事故。事实是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尤林因家中私事,借用车辆去盐城办事,系因公车私用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是吴宝喜与王尤林双方恶意串通所形成的诉讼。吴宝喜与王尤林系子舅关系。事故发生后,双方恶意串通,否认公车私用事实,企图将责任转嫁给申请人。吴宝喜提起的诉讼实际是恶意诉讼,该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其主张。(三)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安兴旺驾车行为为职务行为。二审判决仅依据“王尤林当时当任三仓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故作为三仓供销社的驾驶员,安兴旺的驾驶行为一般应认定为履行职责的行为”这一点推断当天的驾车行为也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安兴旺明确陈述事发当天是王尤林安排其驾车系公车私用,并且庭审证据中没有确切的关于安兴旺驾车系履行职责这一事实的认定,二审判决作出以上认定无事实根据。(四)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安兴旺当日的的驾车行为是为了履行职务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吴宝喜。若吴宝喜不能举证证明事发当日安兴旺驾车系履行职责这一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吴宝喜因骨不连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兴旺的驾车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安兴旺系三仓供销社的驾驶员。吴宝喜无偿搭乘安兴旺驾驶的三仓供销社所有的苏J轿车,系经原三仓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王尤林的准允。事故发生时,安兴旺系受王尤林的安排驾车去盐城的返回途中。据此,原判决认定安兴旺的驾车行为为履行职责的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三仓供销社虽称安兴旺明确陈述事发当天王尤林安排其驾车系公车私用,但安兴旺在二审中也明确陈述,他是受王尤林安排出差,至于王尤林“他们办什么事,我不清楚”。鉴于安兴旺仍在三仓供销社担任驾驶员,原判决对安兴旺关于事发当天王尤林安排其驾车系公车私用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尤林并非基于平等民事主体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使用单位车辆,故即便事发当日王尤林用车去盐城确系公车私用,其私用公车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车辆借用情形。三仓供销社称吴宝喜的骨不连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对此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三仓供销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台市三仓供销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