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会来诉邢德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来,邢德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119号原告杨会来,男,1967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德国,男,具体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原告杨会来与被告邢德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来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德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来诉称:2015年5月21日7时40分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周村万喜路10号,原告杨会来在给被告邢德国从事房顶铺瓦工作时从屋顶上摔下,经120救护车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2锥体爆裂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擦伤(腰背部、右肩背)、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经治疗现已出院,为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但被告邢德国以各种理由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邢德国支付原告医疗费86707.58元,伤残赔偿金82276元(20569元×20年×20%),误工费31500元(3500元×9个月),护理费14400元(120元×120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22元(父:15811元×10年×20%/2人=15811元,母:15811元×10年×20%/2人=1581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110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43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德国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7时40分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周村万喜路10号,原告杨会来在给被告邢德国从事房顶铺瓦工作时从屋顶摔下,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诊断为“腰2锥体爆裂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擦伤(腰背部、右肩背)、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86707.58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杨会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2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会来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杨会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杨会来支出鉴定费4350元。另查,原告杨会来的父母为杨国行(1945年2月10日出生)、李贵起(1945年5月15日出生),二人生育二个子女,已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鉴定报告、原告杨会来向本院提交的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杨会来起诉后,被告邢德国有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邢德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杨会来受雇于邢德国,邢德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杨会来提供安全防护设施,邢德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杨会来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故邢德国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杨会来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体核算为:1、医疗费86707.58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800元(50元×16天);3、营养费12000元(100元×120天)过高,根据相关规定,酌定为6000元;4、护理费14400元(120元×12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31500元(3500元×9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伤残赔偿金82276元(2015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69元×20年×2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应为28459.8元(父:2015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811元×9年×20%/2人=14229.9元,母:15811元×9年×20%/2人=14229.9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为260743.38元,应由被告邢德国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会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六万零七百四十三元三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杨会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六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杨会来负担四百一十八元(已交纳),被告邢德国负担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邢德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会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时亚东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京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