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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六安市大可建设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刘海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大可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刘海波,黄烈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大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张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梦,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海波。原审被告:黄烈胜,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安市大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鑫公司)、原审被告刘海波、黄烈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张梦,刘海波及皋鑫公司、刘海波、黄烈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可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刘海波、黄烈胜系工程实际投资人,原告六安市大可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资金来源、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期间虽有多次设计变更及资金短缺情况,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仍积极组织人员克服困难予以施工。截止2014年12月28日,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项目已全面封项,但被告始终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2015年春节时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问题难以解决,双方争议较大,工程停工。2015年3月31日,在上述背景下,原、被告针对独山商业广场工程款支付及再次开工问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在协议签订后双方确定开工时间,确定开工后,被告立即给原告工程款50万元;2、在开工后二十天内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万元;2、如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约定开工,但截至目前,被告仅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8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0万元、23万元,被告尚欠67万元工程款未按约定予以支付,被告应予支付,且被告该种行为已成违约,应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67万元;被告依据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原审被告皋鑫公司、刘海波、黄烈胜被告共同辩称:刘海波、黄烈胜不符合法律合同的主体。原告起诉后双方对工程合同重新进行协商,并与2015年7月6日重新达成工程协议,工期,竣工验收的日期,价款的支付,违约金等做了约定,覆盖了之前的合同,原来的合同被代替,法院以新的纠纷为准,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大可公司承包被告皋鑫公司开发的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双方工程内容、资金来源、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就独山商业广场工程应付款1000万元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在协议签订后双方确定开工时间,确定开工后,被告立即给原告工程款50万元;2、在开工后二十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万元;3、在开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最迟在2015年农历端午节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4、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等。原告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来院。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针对独山商业广场工程款徽商银行要求进驻一事达成《协议》一份,约定:1、该协议签订当日或第二日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在进场施工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2、在2015年8月1日组织主体结构验收并达到合格,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60万元……5、上述协议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开工时间、进度及验收时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付款进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六安市大可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9830元,由原告六安市大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大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针对“独山商业广场工程应付款1000万元”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却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开工后支付工程款33万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该协议被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针对“独山商业广场工程款徽商银行要求进驻”一事签订的《协议》所替代,故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明确,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皋鑫公司、刘海波、黄烈胜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工程款的协议已经被2015年7月6日协议所代替,是双方对合同的更改,60万违约金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审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3月31与2015年7月6日两份协议针对的标的物一致,工程也一致,因同一个项目违约只能存在一次,原审原告在提出1000万违约金后又提出了60万违约金是重复诉讼。且涉案工程没有验收5号楼,验收记录上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涉案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且皋鑫公司已给付260万元工程款。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大可公司与皋鑫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双方就“独山商业广场”工程徽商银行要求进驻一事协商并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付款、验收、违约金等事项。本院认为:大可公司与皋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大可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结算,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工程款的给付、违约金计算等事项存在多次协商、先后签订多份协议的情况。现大可公司就其中的一份协议向皋鑫公司主张工程款和违约金,皋鑫公司辩称该份协议已被后续签订的同类协议所替代,皋鑫公司的辩称具有合理性。鉴于案涉工程未结算,皋鑫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权利,是双方对涉案工程事项合意并一致认可的结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的具体欠付情况,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大可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六安市大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武代理审判员 许 琛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贵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