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刑更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江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更1095号罪犯孙江江。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以(2010)奎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江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09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8日止。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6月27日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潍刑执字第15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2014年9月5日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潍刑执字第26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6年4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有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江江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