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薛贻东与武志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贻东,武志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720号原告薛贻东,广西省荣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告武志佳,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原告薛贻东诉被告武志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贻东、被告武志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贻东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拉水渣要进入云南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我作为公司门卫要求原告将水渣的水滤干后再进。原告滤了一会就要求进入公司,我没有同意。原告就开始骂我,随后就殴打我。现请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35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2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9409.6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志佳辩称:2015年8月24日大概下午四点,我拉水渣到嘉华水泥厂,薛贻东说我沥水不干净,不允许我进厂,我就打电话给水泥厂的负责人,他说会告诉保安允许我们进厂。3个小时后水渣已经没水了,可是原告还是不允许我进厂。之后双方发生了口角,原告就用铁铲打我的头部。在被打之后,我才打了原告的头部和肋部。具体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决。经过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的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二、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薛贻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欲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在门诊治疗后又进行住院治疗存在异议,其住院治疗的病症与双方发生纠纷是否有因果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通知证人许某某出庭。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在本案事发当天虽然在现场,但其并未完整看到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故本院对证人所做证言不予彩信。根据原、被告分别主张的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云南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与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薛贻东系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派遣至云南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的人员。薛贻东的工作岗位为门卫。2015年8月24日19时左右,武志佳驾驶货车运水渣到云南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在云南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门口,因货车所运水渣滤水问题,武志佳与薛贻东发生口角。随后,武志佳在门卫值班室外殴打薛贻东。2015年8月24日至25日,薛贻东在昆明鼎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237.84元。2016年8月27日至9月3日,薛贻东在昆明鼎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291.83元。出院时,昆明鼎立医院建议休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武志佳与被告薛贻东因拉水渣进入云南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一事发生口角后,原告武志佳对被告薛贻东实施了侵权行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发生过口角,但这不足以导致被告要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针对此情形,被告可以向相关组织反映,但其却通过不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由此可见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且被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殴打原告时,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据民法原理,其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35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对于营养费人民币550元。通过庭审查明因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第四,对于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本院支持人民币200元。第五,对于误工费人民币2180元。因原告从2015年8月24日至9月3日均在治疗期,出院后医院虽然建议休息,但未明确天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出院后的休息天数为7天。至于原告每月收入状况,因被告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704元(2180元/月÷21.75天17天)。第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武志佳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人民币35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04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6133.6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志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贻东医疗费人民币35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04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6133.67元。二、驳回原告薛贻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薛贻东承担人民币8元,由被告武志佳承担人民币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唐志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