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951号申请执行人邓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邓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宝氾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李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邓某某赔偿款人民币8831.89元及代垫诉讼费30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暂不便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暂不便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宝氾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媛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