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河北华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建立、豆强与李英进、穆腊梅、河北兆伦服饰有限公司、河北启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辛集市隆邦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河北华晨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华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豆强,王建立,李英进,穆腊梅,河北启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辛集市隆邦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河北华晨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兆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6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华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束鹿大街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郭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豆强,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安平镇杨屯村**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立,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田家庄乡试炮营村新开南北街**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英进,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安定东大街**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穆腊梅,女,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束鹿西大街**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启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北区束鹿大街南侧***号。法定代表人:李英进,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辛集市隆邦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迎宾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英进,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华晨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中里厢乡南郭村法定代表人:陈敬肖,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兆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束鹿大街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韩志彬,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河北华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光伏公司)与被申请人豆强、王建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英进、穆腊梅、河北启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辛集市隆邦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河北华晨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兆伦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晨光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新证据表明,穆腊梅于2013年7月9日、10日分两笔向马晶汇款共计250万元,说明马晶于2014年8月2日给李英进的账户中打入257万元,应是还款或其他合同行为,而非提供借款。李英进、穆腊梅、豆强、王建立均认可借款事实完全是为了让华晨光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借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豆强、王建立仅依据《借款协议》主张借贷事实发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审中,豆强、王建立庭审后才找到一些转款凭证,但借付款事实有多笔与实际付款不能一一对应。2.《借款协议》并不真实。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形成于豆强、王建立陈述的全部转款事实之后,协议记载内容与豆强、王建立举证不能相互印证。3.即便华晨光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只应该对《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的债权人的借款承担责任。《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豆强、王建立的出借行为(即转款)由他人代为履行,不能要求华晨光伏公司对这些转款凭证代表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李英进的签字可以代表华晨光伏公司适用法律有误。《借款协议》签署时,李英进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超越了职权,对此豆强、王建立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李英进在《借款协议》的签字行为对华晨光伏公司不发生代表效力,华晨光伏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退一步讲,即便李英进的代表签字行为有效,也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借款协议》对华晨光伏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李英进是借款人同时又是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只能使自己获益(摆脱偿还责任),使华晨光伏公司的利益受损。基于李英进对借款签约的描述,豆强、王建立与李英进都知道华晨光伏公司不会同意担保,但为了使豆强、王建立的利益得到保障,利用李英进的特殊身份形成了看似华晨光伏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表明现象。该行为明显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华晨光伏公司的利益,《借款协议》对华晨光伏公司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四)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本案一审中,法官在庭审中只询问了李英进代理或代表的六个被告是否认可借贷事实,没有让华晨光伏公司对此借贷事实发表意见,剥夺了其合法辩论权利。在二审中,二审法院径直认为华晨光伏公司认可上述借贷事实。至于所谓提交的代理词,并不是华晨光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华晨光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二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是否有误;3.二审判决华晨光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有误;4.华晨光伏公司的辩论权利在一、二审中是否被剥夺。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华晨光伏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即穆腊梅于2013年7月9日、10日分两笔向马晶汇款共计250万元的凭证,拟证明马晶于2014年8月2日给李英进的账户中打入257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还款或其他合同行为。该证据诉讼前已经存在,华晨光伏公司一、二审中并未提交,也不能证明马晶给李英进的账户中打入257万元,就是偿还穆腊梅之前的借款。华晨光伏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借贷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均认可豆强、王建立实际向李英进、穆腊梅出借本金925万元,华晨光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和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均没有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二审期间,豆强、王建立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进一步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华晨光伏公司尽管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基于《借款协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认定借款925万元的事实,有较为充分的证据支持,并无不当。华晨光伏公司再审申请中继续主张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系借贷双方恶意串通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华晨光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案涉《借款协议》签订时,李英进为华晨光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担保方落款处签署“河北华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李英进”,系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职务行为。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华晨光伏公司应对李英进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华晨光伏公司尽管主张李英进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于超越职权,且作为出借人的豆强、王建立对此是明知的,但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即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上述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否据此形成决议作为内部决策程序并不当然约束第三人。华晨光伏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李英进代表公司对外担保违反上述规定,所签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华晨光伏公司的辩论权利在一二审中是否被剥夺的问题。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华晨光伏公司均委托律师代理参与了诉讼。从开庭笔录看,各方就借贷的事实问题均参与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华晨光伏公司期间多次发言,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华晨光伏公司主张其一二审中的辩论权利被剥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华晨光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华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清林审 判 员 肖宝英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