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040号原告许某,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李先峰,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许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峰、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发现被���脾气不好,对原告疏于照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于2015年1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很用心,虽然有时脾气不好,但是可以改正,希望能够和原告好好生活。被告系海员,需常年在外工作,双方实际并未分居,希望原告可以理解被告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双方性格原因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应认定尚处于婚姻的磨合期。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但这类矛盾双方可以���过沟通协商得到妥善解决。被告应清醒看到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应用自己的实际行动为改善夫妻关系多作努力,倍加珍惜法院给予的修复夫妻关系的机会。原告应看在夫妻情分上珍惜双方共建的家庭,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得到实质性的改善。故原告坚持离婚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