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刑初82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汝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崔某乙在被害人崔某乙家门口因倒垃圾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手将被害人崔某乙的嘴抓破,被害人崔某乙的妻子孙某上前撕扯时,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孙某的左手中指致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乙、孙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5日到盐山县公安局圣佛派出所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崔某乙、孙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崔某乙、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六万元。被害人崔某乙、孙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控告。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乙、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崔某甲的证言、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号、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盐山县公安局圣佛派出所2015年4月11日的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另鉴于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应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崔某乙、孙某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