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4413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翟天,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由于购房需求,于2014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关系不睦,因日常琐事长期争吵,其于2015年11月27日与被告正式分居。现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创造、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尚无证据表明本案已符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实质条件,希望双方能心平气和地进行协商、沟通。经审查,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构成要件,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