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蔡继华与普桂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继华,普桂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429号原告蔡继华,女,1976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敏,兴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桂华,女,1974年生,彝族。原告蔡继华与被告普桂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敏,被告普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继华诉称,2016年1月26日9时10分许,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在大营街某小区2幢1单元门口原告被被告持菜刀将其左前臂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营街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左前臂皮肤裂伤;2、左手尺侧腕屈伸肌断裂伤;3、左尺骨骨干刀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达轻微伤。事发后大营街派出所出警,并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不愿对原告的伤害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4元、误工费121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鉴定费500元,各项费用共计8464元。被告普桂华辩称,第一,我是原告叫去汇刚厂里上班的,因为我们两个之前就因工作和生活产生很深的矛盾,那几天她也不断找我的麻烦,所以2016年1月26日早晨发生口角、吵打,此次纠纷原告有很大过错。第二,原告起诉的费用不合理。原告蔡继华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遭受伤害后的伤情及住院的天数为11天,已构成轻微伤;三、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004元和鉴定费500元;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伤害原告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五、个人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3300元。原告蔡继华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方证据不足,不真实。并且她住院的时间是汇钢放假时间,不存在误工费。并认为发生纠纷是因原告不停地找其麻烦,让其形成很大的心理压力,其是在忍无可忍之下才与原告发生吵打,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存在很大过错,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普桂华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收据1份,证明当天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的事实。经当庭核实,原告方对于该垫付费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第二、三组证据系原告在医院住院及治疗等相关费用单据及病情诊断及鉴定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系双方发生吵打后公安机关对本案被告作出治安拘留处罚的行政处罚,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原告的个人收入证明及银行对账单,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其误工费,本院综合予以评判。被告所举证据系证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无异议,对其垫付800元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9时10分许,原告与被告在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某小区1单元2幢门口,因矛盾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后被告普桂华持菜刀将原告蔡继华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营街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前臂皮肤裂伤;2、左手尺侧腕屈伸肌断裂伤;3、左尺骨骨干刀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004.20元,其伤情经鉴定达轻微伤,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事发后大营街派出所出警,并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后被告普桂华为原告蔡继华垫付了800元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4元、误工费121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鉴定费500元,各项费用共计846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矛盾发生争吵后,不能冷静处理,被告普桂华在争吵过程中持菜刀将原告蔡继华砍伤,其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蔡继华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蔡继华对其双方的矛盾也未能冷静处理,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蔡继华应对其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并导致吵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蔡继华承担30%的责任。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蔡继华的伤情及门诊治疗情况,对原告蔡继华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4004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及工作情况,其误工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其自事发当日至出院日共计11天,参照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则为3166.90元/月÷30天×11天=116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有护理的必要,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对于该项费用,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100,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实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蔡继华的损失共计为8065.20元。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继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645.64元。扣除被告普桂华已经垫付的800元外,由被告普桂华再赔偿原告蔡继华4845.64元;二、驳回原告蔡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蔡继华负担8元,由被告普桂华负担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国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思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