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胡继元与山西晋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元,山西晋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331号原告胡继元。被告山西晋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新付村。法定代表人庞慧,经理。原告胡继元与被告山西晋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晋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达成承运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运送化粪池及盖子各一个,并由被告代收货款4000元,扣除运费260元后,应付原告374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再次为原告运送玻璃钢化粪池一件,并由被告代收货款7100元,运费已由原告支付600元。两笔货款共计108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收货款1084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达成承运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运送化粪池及盖子各一个,并由被告代收货款4000元,扣除运费260元后,应付原告374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再次为原告运送玻璃钢化粪池一件,并由被告代收货款7100元,运费已由原告支付600元,两笔货款共计10840元。两次货物运送,被告均为原告出具货运单,该货运单中载明了代收货款的金额以及运费金额。原告称货运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凭货运单支付原告代收款并收回货运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相关货运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并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承运货物,并为原告出具货运单,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货运单中不仅注明了运费,还注明了代收货款的金额,故被告应当依约在扣除相应运费后,将剩余代收货款交付原告。原告所举的2014年8月6日及2014年9月17日的两张货运单载明被告代收货款4000元及7100元,在扣除相应运费260元后,被告应将剩余货款10840元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晋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胡继元代收货款1084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共计210元,由被告山西晋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人民陪审员 葛媛媛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