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丽、顾某等与朱志会、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顾某,朱志会,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刘双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2民初245号原告:刘丽,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顾某。法定代理人:刘文彬。委托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会,汉族,1973年7月5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永安。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李春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百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双亮,汉族,1986年11月20日,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法定代表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丽、顾华珍诉被告朱志会、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刘双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丽、顾华珍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双亮、朱志会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愿,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丽、顾华珍撤回对被告刘双亮、朱志会的起诉。审判员 陈夕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