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闫霞与袁双珍、袁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霞,袁双珍,袁秀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霞,女,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国平,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双珍,女,汉族,1964年3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秀珍,女,汉族,1955年1月4日出生。上诉人闫霞因与被上诉人袁双珍、袁秀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霞委托代理人郭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午,闫霞因宅基地及分家问题与袁秀珍、袁双珍产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打,闫霞被打伤,被120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发软组织伤。闫霞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793.57元。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认定,闫霞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闫霞花费检查费1090元。闫霞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袁双珍、袁秀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9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闫霞因琐事与袁双珍、袁秀珍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撕打致闫霞受伤,故应由袁双珍、袁秀珍承担连带责任,因闫霞在本案打架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该院酌情认定袁双珍、袁秀珍承担50%的赔偿责任。闫霞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4793.57元+1090元=5883.57元,营养费为10元/天×1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误工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8804元÷365天×10天=1063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365天×10天=780元,交通费该院依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8326.57元,袁双珍、袁秀珍应承担4163.29元。闫霞伤情不构成伤残,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袁秀珍、袁双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闫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163.29元;驳回闫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元,由闫霞负担127元,由袁双珍、袁秀珍负担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袁双珍、袁秀珍负担。宣判后,闫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忽略一个事实,闫霞遭受袁双珍、袁秀珍殴打,身体多处受伤住院,且经鉴定为轻微伤,而袁双珍、袁秀珍没有受到任何伤害,闫霞作为受害人不存在过错,袁双珍、袁秀珍应当全额赔偿,即使闫霞存在过错,也仅是一小部分过错,不应承担对等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闫霞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袁双珍、袁秀珍负担。袁双珍、袁秀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人是社会的基本细胞,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帮助,是营造和谐人际关系的基础,也是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坚守的思想底线。闫霞与袁双珍、袁秀珍因分家琐事发生分歧,本应本着互谅互让精神友好解决问题,但双方均置亲情于不顾发生厮打,最终造成闫霞身体轻微伤的事实,闫霞及袁双珍、袁秀珍作为当事方,均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对于双方应当承担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合理适当,不应因闫霞有轻微伤的事实而加重对方责任。综上,闫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闫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会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