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水龙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水龙,北京时代正红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殿民,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龙,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时代正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北。法定代表人梁正红,经理。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水龙、原审被告北京时代正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5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水龙、原审被告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水龙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中太公司总承包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北二街路的“鞍钢未来钢铁研究院一期研发办公楼”等五项综合景观绿化工程。2013年11月4日,中太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时代公司,同日,时代公司又将上述部分工程肢解分包给了王水龙。王水龙完成全部工程后,因时代公司、中太公司拖欠劳务费于2014年9月29日到北京市昌平区建委上访,中太公司的代表朱×承诺及时发放拖欠的劳务费,至今未付。综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时代公司、中太公司连带支付王水龙劳务费82000元;2、时代公司、中太公司连带支付王水龙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全额支付劳务费日的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定为1000元);3、诉讼费由时代公司、中太公司承担。中太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王水龙的诉讼请求。中太公司与时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王水龙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水龙起诉中太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中太公司就相关工程只能与时代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而不能抛开合同向王水龙履行付款义务;2、根据中太公司与时代公司合同约定,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额付款条件。合同16.1约定时代公司垫资施工,且不计利息,合同16.2约定进度款按付款证书,并在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拨付,现既无付款证书,建设单位又没有拨付相应进度款,合同16.3约定付款需扣5%质保金,不能全额支付,合同16.4约定的最终付款必要条件有三个:一是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二是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全部工程结算手续后28天内与时代公司结算,三是待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结算尾款后10内支付。目前这三个条件均没有成就,故中太公司也不应该向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贵院驳回王水龙的诉讼请求。北京时代正红装饰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时代公司与中太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中太公司将其承包的“鞍钢未来钢铁研究院一期研发办公楼等五项综合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时代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分包价款暂定为431145.14元,时代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签字的授权代表为王×。根据时代公司和中太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签署的结算单显示,时代公司分包的工程价款实际为580000元,前期已经支付316000元,未支付264000元,结算单中中太公司签字代表为朱×1,庭审中经核实为中太公司员工,时代公司签字代表为王×。根据时代公司授权代表王×在结算单下方书写的欠款详情显示“经核对后,鞍钢未来钢铁研究院一期研发办公楼等五项综合绿化工程、砌筑工程共欠劳务费拾陆万肆仟元整,其中欠王水龙劳务费捌万贰仟元整,欠王×劳务费捌万贰仟元整”,经手人为王×。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单、工程量审核结果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太公司与时代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时代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肢解分为土建、园林绿化、机械土方等若干部分再次分包给若干施工队,其中王水龙承担了土建部分的施工任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结算单中王×的签字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法院确认王水龙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的土建工程仍有82000元没有支付,时代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给付义务,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中太公司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关于王水龙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认为根据结算单显示,2014年10月21日涉案工程的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故法院认为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时代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时代正红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水龙劳务费八万二千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八万二千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北京时代正红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八万二千元承担垫付责任。二、驳回王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北京时代正红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八万二千元承担垫付责任”,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时代公司约定了付款的三个条件,一是完成工程验收,二是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三是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结算尾款后10日内支付,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时代公司、王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太公司与时代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时代公司承包部分工程,合同签订后时代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再次分包给了王水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结算单中王×的签字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时代公司尚欠王水龙劳务费82000元,时代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给付义务,中太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时代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时代公司支付王水龙劳务费8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中太公司在欠付时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该82000元承担垫付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太公司称该部分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其与时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八元,由北京时代正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