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眉山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朱经壹、吴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朱经壹,吴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眉山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998号。法定代表人严道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经壹。被告吴小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眉山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公司”)诉被告朱经壹、吴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徐剑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道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朱经壹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公司诉称:被告朱经壹因资金流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分三笔向被告朱经壹汇款2000000元,被告朱经壹于2013年11月4日还款1000000元,余款由被告朱经壹从内蒙古向原告邮寄欠条一份,确认借原告100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朱经壹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眉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汇款凭证三份、律师函、公司财务凭证,以证明被告朱经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朱经壹不是公司的股东。被告朱经壹、吴小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朱经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严道量系朋友及老乡关系。2011年4月6日,被告朱经壹通过严道量在原告公司投资了2200000元,后投资款产生了分红,本案所涉款项即系原告返还的投资款分红,原告提供的欠条也不是被告朱经壹所出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经壹、吴小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6日被告朱经壹转账给严道量的银行回单及投资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朱经壹在原告处投资2200000元。2、2013年1月27日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朱经壹与周海明的通话录音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严道量的舅子周海明向被告朱经壹支付投资分红1100000元。3、2013年1月28日被告朱经壹转账给吴彩芳1200000元的交通银行回单,以证明被告朱经壹应原告法定代表人严道量的要求向吴彩芳汇款1200000元的事实。4、2013年9月26日的银行流水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朱经壹支付投资分红500000元的事实。5、2013年10月25日的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朱经壹支付投资分红2000000元的事实。6、2015年11月4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朱经壹应严道量的要求向其出借1000000元的事实。7、被告朱经壹的名片,以证明被告朱经壹一直公开披露其担任原告开发的眉山五洲国际的董事。8、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登记设立的时间是2011年4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严道量系公司股东,被告朱经壹汇至严道量处的款项系其投资款。9、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0、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举证的欠条并非被告朱经壹所出具。11、投资人陈东林与原告股东吴美平的通话录音、曾瑞宝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吴直好与吴美平的银行往来明细,以证明其他股东均在原告公司有投资,且均已收到分红款。被告朱经壹、吴小红对原告眉山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3年10月25日的2000000元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朱经壹的投资款分红。事由是:2011年4月6日,被告朱经壹在严道量处投股眉山公司共计2200000元,2013年1月27日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严道量的舅子周海明向被告朱经壹支付百分之五十的分红款1100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朱经壹应原告法定代表人严道量的要求向吴彩芳汇款1200000元,与1月27日的分红款1100000元相抵,严道量实际没有给付1100000元分红款,相反还欠被告100000元;2013年9月,严道量打电话说又有分百分之五十的分红款1100000元,但仅于9月23日向被告朱经壹账户汇款500000元,因为严道量与其在银行有联保关系,未付的600000元包括之前的连本带息一并都要还给被告朱经壹,故后来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汇款的2000000元,应当是被告朱经壹应得的分红款。2、原告所举证的欠条并不是被告朱经壹所出具,经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已证实该欠条并非被告朱经壹所书写。3、公司财务凭证,2000000元出借款中的借款人并非被告朱经壹所签字,严道量也当庭承认系其所代签,2013年11月13日财务凭证中的应收款1000000元,是2013年11月4日严道量个人向被告朱经壹的借款,原告也是汇至严道量个人账户的,并非偿还原告的借款。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邮寄的律师函,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眉山公司对被告朱经壹、吴小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1年4月6日被告朱经壹投资在严道量处的2200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仅有四名股东,被告朱经壹投在严道量处的2200000元系严道量个人与其之间的往来,由他们之间自行结算,与原告无关。被告举证的投资凭证仅是其自己的记载的一张纸,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2013年1月27日周海明与被告朱经壹之间1100000元的往来、2013年10月25日严道量与被告朱经壹之间500000元的往来,系他们个人之间的结算往来,与原告无关联,其他类似于被告朱经壹的投资人均与公司股东直接结算,与公司无任何往来。原告法定代表人严道量当庭陈述,2013年9月本应返还投资款的另百分之五十即1100000元,因严道量在被告朱经壹处投资3000000元内蒙古项目,但该项目一直未启动,故扣下600000元,只返还了500000元的投资款。3、2013年1月28日被告朱经壹向吴彩芳汇款12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4、2013年10月25日的2000000元,系被告朱经壹向原告的借款。当时被告朱经壹因需要偿还银行借款,遂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严道量借款2000000元,因严道量个人无流动资金,遂告知被告朱经壹可以向公司借款,但需要其联系其他三位股东,在征得其他三位股东同意后公司可以借款给被告朱经壹,后被告朱经壹联系了其他股东,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公司的借款手续由行政副总、总经理、董事长分别审批,因被告朱经壹当时人在内蒙古,故借款审批单中的领款人“朱经壹”由严道量代签。5、2013年11月4日被告朱经壹向严道量账户汇款1000000元是事实,但此款系归还的公司借款,严道量也将该款交付至公司账户,下欠1000000元由被告朱经壹从内蒙古邮寄欠条一份至原告处。6、虽然朱经壹的名片印有五洲国际董事,但朱经壹并非眉山五洲国际的股东或董事。7、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经壹非原告股东,其虽在严道量处有投资款,但与原告无关。8、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小红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9、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出具的借条确系被告朱经壹从内蒙古邮寄给原告的。10、对陈东林与吴美平的通话录音、曾瑞宝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目前公司并没有产生分红,即便有分红也只是分给登记的四名股东;四名股东各自筹集资金与各自的投资人另行结算,目前公司各股东向各投资人返还的仅是投资本金,被告举证的曾瑞宝、吴直好的银行明细也证明了其返还的投资款系其与另一股东吴美平所结算,与原告无关,且仅返还了投资本金。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三份汇款凭证,被告对汇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朱经壹汇款2000000元的事实。2、原告所举证的欠条,经司法鉴定该欠条借款人签名非被告朱经壹所写,故对欠条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律师函,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邮寄的律师函,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送达过该律师函,故该律师函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4、对公司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财务凭证中对讼争款项的相关记载事项。对被告所举证据:1、对原告均无异议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以及被告朱经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严道量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2、被告举证的投资凭证,系被告自己整理资料时自己的记载,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登记股东的信息。4、对通话录音、证人证言、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相关的投资返还情况。5、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举欠条并非被告朱经壹本人所写。6、对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经原告行政副总、总经理及董事长严道量分别审批,同意向被告朱经壹出借2000000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严道量代被告朱经壹在申请批准单中领款人一栏签字。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朱经壹分三次转账合计2000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朱经壹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严道量账户汇款1000000元,同年11月13日,原告将该1000000元作为与朱经壹的往来款入账。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朱经壹、吴小红对原告举证的欠条中的签名及捺印是否系朱经壹本人所为申请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借款人处“朱经壹”签名字与对比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关于对捺印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检材印迹较模糊,不具备检验条件,司法鉴定机关作退案处理。另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朱经壹向严道量账户汇款2200000元,作为眉山五洲国际的投资款。2013年1月27日,严道量通过周海明向被告朱经壹账户返还1100000元。2013年9月26日,严道量再次向被告朱经壹账户返还500000元。又查明,被告朱经壹、吴小红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眉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股东为:严道量、吴美平、严昌通、高世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2000000元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直接而充分证明其主张时,应对各自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从而对事实做出认定。原告向被告朱经壹的账户转账2200000元事实清楚,现被告抗辩该款系原告支付的投资分红款,对此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分析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第一、除本案讼争的款项外,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直接经济往来。被告虽举证证明关于眉山五洲国际项目在严道量处有投资2200000元,但根据银行往来明细,所有交易往来均是被告朱经壹与严道量个人之间发生的,与原告无直接关联。第二,其他类似投资者也非与原告直接发生经济往来。根据被告举证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其他投资者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交易往来可以看出,其他投资者也非将款项直接投资在公司名下,而是投资在其他登记股东名下,在返还投资款时也是由其他股东返还给投资人而非直接从公司账户返还投资款项。第三、被告朱经壹非公司登记股东,根据其自己陈述也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主张2000000元系投资分红,既未能举证分红依据又未能举证分红组成。第四,被告主张收到的投资分红款与其所举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之处。原告法定代表人严道亮陈述眉山五洲国际项目尚未有分红,仅是返还了投资本金,被告朱经壹所举证据材料也印证了原告其他股东返还给其他投资者的也仅是投资本金的数额,如被告抗辩成立,其收到的款项已超过其投资款,与其所举证的其他投资人已收到的投资款返还数额不一致。被告朱经壹在严道量处有2200000元投资,2013年1月及9月严道量共计返还1600000元,如加上被告所主张的2000000元,其已收取的已经远远超过了其投资本金;虽然被告朱经壹抗辩在收到严道量返还的1100000元后的第二天,又根据严道量的要求向吴彩芳汇款1200000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严道量要求其向吴彩芳转账。即便被告的主张成立,则被告已收到的500000元减去100000元,再加上被告主张的2000000元分红,其数额也超过了其投资款总额。综上,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由。相比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所举证据,虽然原告举证的欠条经司法鉴定确定借款人“朱经壹”非被告朱经壹所签名,但其他证据均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相印证。从转账操作流程来看,公司的财务账册均有明确的记载,履行了公司的借款审批流程,在行政副总、总经理、董事长分别予以审批后,由公司会计履行了转账手续;原告法定代表人严道量在收到被告朱经壹的1000000元后,也将该款缴入公司账户,公司作为被告朱经壹的偿还款入账,而被告朱经壹抗辩该款系严道量个人向其借款亦无证据。故比较分析原、被告各自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虽不是直接证据,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而被告所举证据自身存有矛盾之处,比较分析双方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较之被告所举证据更具备高度盖然性,证明力大,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2013年11月4日向朱经壹账户汇入的2000000元系分红款的抗辩难以支持。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朱经壹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无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小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经壹、吴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眉山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4元,由被告朱经壹、吴小红负担;鉴定费12500元,由原告眉山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肖红波审 判 员 徐剑峰人民陪审员 周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金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