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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阜阳市颍州区温州街夜市南头与被害人杜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将杜某某的鼻子和眼眶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阜阳市颍东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社区评估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5)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另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赔偿情况,结合其居住地社区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