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田春植与五常市营城子乡新光村民委员会,五常市营城子乡新光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植,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老年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709号原告田春植,现住五常市,户籍地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那丽茱,1972年4月28日。委托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秀浩,职务村委会主任。住所地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被告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老年组。住所地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负责人安仙玉,职务组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京泽,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朝鲜族,村民,现住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原告田春植与被告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光村委会)、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老年组(以下简称新光老年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植及委托代理人那丽茱、何极,被告新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崔秀浩、新光老年组的负责人安仙玉及委托代理人金京泽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9日第三次开庭,原告田春植及委托代理人那丽茱、何极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崔秀浩、新光老年组的负责人安仙玉及委托代理人金京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植诉称,1996年原告从吉林珲春迁至营城子新光村,2010年秋与被告达成了土地承包合同,新光老年组将1.8公顷水田承包给原告。按当地交易习惯,2010年秋交付2011年承包费,自2011年至2015年原告耕种该1.8公顷水田已5年时间,这五年都是采取前一年秋季交下一年的承包费的方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12月24日原告按照交易惯例交纳了2016年的承包费,但新光老年组却不同意在2016年将土地交付给原告耕种,经新光村委会调解未果。新光村属朝鲜族聚居村,新光老年组是营城子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下设的自治组织,相对独立,因此将其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履行2016年的承包合同将新光老年组的1.8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新光村委会辩称,2016年新光老年组没有把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他交了20,000.00元承包费,虽然一直到2015年确实都有承包费收据,但2016年原告没交承包费,新光老年组有权将该承包田承包他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田春植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2012年领取粮食直补的证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领取了该承包田的粮食直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新光老年组李昌浩、洪在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承包费已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土地转包合同2份,合同当事人是新光老年组成员郑太河和吴极秀,证明2011年该1.8公顷水田的承包费8000.00元,经质证,被告新光村委会有异议认为,合同不真实,都不是本人签字,上述两名老年组成员自己陈述不是本人签字,且2011年的承包费已经达到10,000.00元,法院不应采信。5、证人那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时新光老年组包地的交易习惯是上打地租,就是上年秋交下年土地承包费,第二年种地,经质证,被告新光村委会有异议认为,这就是大家田间地头的闲唠嗑,具体什么情况应该有证据证明,没有证据瞎说不行,法院不应采信。6、证人郎某某出庭作证及本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郎某某也在新光老年组成员徐老太太手包地,2010年签了合同,以后没签,都是上打地租,就是上年秋交下年土地承包费,第二年种地,与原告田春植承包的土地相邻,2015年承包费每垧地10,000.00元,经质证,被告新光村委会有异议认为,按照交易习惯上交地租,但原告现在也没交,我们就把地包给别人了。被告新光村委会、新光老年组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新光老年组原始账册复印件8张,在账页上反映2011年1月29日原告向新光村老年组交承包费14,280.00元,2012年3月11日交承包费10,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交定期存单25,000.00元,交存款利息825.00元,补齐2012年不足部分;2013年12月27日交承包费18,000.00元,下在2014年8月25日账上;2014年12月5日交承包费18,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交承包费19,800.00元,该会计帐页经营城子乡政府推荐哈尔滨师范大学朝鲜族学生金花福进行了翻译,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原始帐页,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第一笔交款是2010年是不对的,从账页上反映,1月29日向新光村老年组交承包费14,280.00元,应该是2011年1月29日,从账页上的时间记载,2011年6月6日是端午节,端午节买菜的花销记载是6月7日记账,2011年9月12日是中秋节,中秋节买菜的花销记载是9月13日记账,从这两个日期上看,足以反映原告向老年组第一笔交款时间应为2011年1月29日,而不是被告所说的2010年1月29日。他们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是2011年交的钱,2011年开始种地。2、时任新光村委会主任李昌浩、会计洪在福证言材料一份,证明田春植于2010年耕种老年组1.8垧水田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某,我是2011年开始种地,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应采信。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不真实,都不是本人签字,上述两名老年组成员自己陈述不是本人签字,且2011年的承包费已经达到10,0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跟本案无关,法院不应采信,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按照交易习惯上交地租,但到现在原告也没交,我们就把地包给别人了。法院不应采信,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秋与被告达成口头土地承包协议,新光老年组将1.8垧水田承包给原告。按当地交易习惯,2010年秋交付2011年承包费,自2011年至2015年原告耕种该1.8公顷水田已达5年之久,每年原告都是按照交易惯例交纳了下年承包费,2015年12月22日原告交纳了2016年承包费19,800.00元,2016年春新光老年组不同意在将承包水田交付原告耕种,经新光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履行2016年的承包合同将新光老年组的1.8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交付给原告经营耕种。本院认为,据被告新光老年组提供的原始账页记载,原告分别2011年1月29日向新光村老年组交承包费14,280.00元,2012年3月11日交承包费10,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交定期存单25,000.00元,交存款利息825.00元,补齐2012年不足部分和2013年承包费,2013年12月27日交承包费18,000.00元,下在2014年8月25日账上,2014年12月5日交承包费18,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交承包费19,8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新光老年组交纳6次承包费,原告从2011年开始种地,2016年的承包费已于2015年12月22日交纳,按照该村承包土地惯例,2016年原告田春植与被告新光村老年组的口头承包土地合同合法有效。新光老年组属新光村委会的自治组织,其民事责任应由新光村委会承担。该合同应继续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承包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2016年原告田春植与被告新光老年组的口头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新光村委会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业伟人民陪审员 蔡 爽人民陪审员 葛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益萱书 记 员 张春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