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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方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方禄,务工。曾因赌博,于2008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10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方禄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方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方禄和韩爱国(另案处理)经预谋到公交车上偷窃乘客财物。2016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方禄和韩爱国携带刀片从浙江省瑞安市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二人乘坐从岩头开往瓯北码头方向的浙C×××××公交车,由韩爱国使用刀片划破乘客即被害人周某的衣服口袋窃取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200元、美元64元等物。后被告人韩爱国分给被告人王方禄24美元。2、2016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方禄和韩爱国又携带刀片从浙江省瑞安市来到永嘉县瓯北楠溪江大桥下,二人乘坐从碧莲镇开往瓯北码头方向的浙C×××××公交车,由韩爱国窃取乘客即被害人麻某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1100余元。3、2016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方禄和韩爱国再次携带刀片从浙江省瑞安市来到永嘉县瓯北准备乘车偷窃乘客财物,二人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公交车站下车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二被告人身上查获刀片20片、人民币1134元、64美元。被盗64美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方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麻某的陈述,同案犯韩爱国的供述,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胡须刀片20片、暂扣款票据、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王方禄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方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方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方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涉案财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方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方禄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包括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134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20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