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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向旭、刘继平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向旭,刘继平,艾凤印,葛宝勇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444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向旭,河北省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稽查一队队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继平,河北省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食品二科科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艾凤印,河北省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监察三科科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葛宝勇,河北省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向旭、刘继平、艾凤印、葛宝勇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向旭无罪;被告人刘继平无罪;被告人艾凤印无罪;被告人葛宝勇无罪。宣判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向旭、刘继平、艾凤印、葛宝勇及原审被告人王向旭的辩护人刘敬东、原审被告人刘继平的辩护人李星华、原审被告人艾凤印的辩护人王长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向旭、刘继平、艾凤印、葛宝勇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