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胡海洋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恒宝广场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5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洋,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XX广场分店,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571号原告:胡X洋,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XX广场分店,住所地广州荔湾区。负责人:罗X棠。被告: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X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X洋诉被告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XX广场分店(以下简称“XXXX广场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广场分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洋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在被告XXXX广场分店购买了“圣迪乐清清凉松花皮蛋”一盒(6枚),价格为18.8元。涉案食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15年9月6日,保质期180天,原告购买的涉案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出售超出保质期的食品,应向原告承担相关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8.8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公司、XXXX广场分店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洋于2016年3月5日在被告XXXX广场分店购买了涉案食品“圣迪乐清清凉松花皮蛋”一盒(6枚),价格为18.8元。涉案食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15年9月6日,保质期180天。诉讼中,原告胡X洋提供了涉案食品外包装相片1张和购物小票及发票,证明其购买涉案食品的事实和金额。被告XX公司、XXXX广场分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胡X洋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胡X洋要求被告XX公司、XXXX广场分店退还货款18.8元及赔偿1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根据涉案食品外包装标准的生产日期2015年9月6日及保质期180天计算,涉案食品的保质期到2016年3月3日,被告在2016年3月3日后出售的涉案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XXXX广场分店作为涉案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被告XXXX广场分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胡X洋要求被告XXXX广场分店退还货款18.8元和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广场分店是被告XX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XXXX广场分店的上述退款及支付赔偿金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时,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胡X洋应将涉案食品“圣迪乐清清凉松花皮蛋”一盒退还给被告XXXX广场分店,不能退还的,按对等价款折抵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XX广场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货款18.8元给原告胡X洋及向原告胡X洋赔偿1000元;被告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原告胡X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所购买的“圣迪乐清清凉松花皮蛋”一盒给被告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XX广场分店;不能返还的,按相应价款折抵应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XX广场分店、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婷婷梁绮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