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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聂某、原审被告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张某,聂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孟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谢艳辉,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杜,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罗杜,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丹、聂艳、原审被告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孟华、被上诉人张丹的委托代理人谢艳辉、被上诉人聂艳及原审被告刘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0日20时25分许,被告聂艳驾驶湘C033**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盘龙名府地段左转弯的过程中,遇相对行驶的由原告张丹驾驶的湘CA80**号小车行驶至事发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聂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丹无责任。2015年6月30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湘CA80**号车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该事故车辆的修复价格为18561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800元。被告聂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刘斌,被告聂艳与被告刘斌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原告张丹的实际损失如下:1、车辆修复价格185615元;2、评估费7000元;3、施救费800元。合计:193415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6月20日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可,被告聂艳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斌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刘斌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丹上述损失中,车辆维修费185615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864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评估费7000元,由被告聂艳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申请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也无法说明合理的理由,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聂艳、刘斌辩称,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且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聂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被告聂艳、刘斌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6415元;二、被告聂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丹评估费损失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聂艳负担。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在本案受损车辆的损失评估及维修过程中,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均未参与,且不知情。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就函告了被保险人,要求其通知上诉人进行车辆价格定损。被上诉人张丹未通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聂艳参与受损车辆的损失评估。经上诉人对比评估报告金额,该价格为4S店维修标准,而该鉴定报告却注明了,其维修价格是以市场价格评估的,且该受损车辆实际在综合性修理厂维修,其维修价格超出市场维修价60%。同时,价格评估单位未提供正规发票,不能证实价格评估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张丹亦未提交维修发票,不能证实车辆修复的实际费用。受损价格鉴定的目的是为了反应事故损失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公平性,但被上诉人张丹提交的价格评估鉴定为单方行为,不能真实反映事故的损失,严重违背了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张丹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鉴定程序不合法以及相关实体错误。原鉴定并不是答辩人单方委托,而是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需要,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二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受损车辆维修费用的发票,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聂艳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实,因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由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张丹的实际损失数额应当由其提供合法的票据,或者法律认可的其他形式的证明文件予以证实。原审被告刘斌答辩称:本案事故当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聂艳,虽然刘斌是车主,但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刘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维修金额咨询事宜回复二份,拟证明本案车损评估过高,有必要对车损进行重鉴定。被上诉人张丹质证认为,对该两份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两个汽车修理厂并没有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实际维修,且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无法确定该车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聂艳及原审被告刘斌共同质证认为,该两份回复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类型;同时,该两份回复的出具机构没有相应的资质,亦没有相应的定价依据及明细,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张丹向本院提交了修理发票两张,拟证明受损车辆维修费为185615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修理费发票是在评估鉴定及一审判决作出以后出具的,其金额与评估报告的金额分毫不差,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聂艳及原审被刘斌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维修的实际金额应当提供修理明细及价格明细。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二份回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丹提交的两份维修费发票系合法的税费凭证,虽然其金额与修复价格评估意见所确定的维修价格一致,但此情形并不必然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受损车辆湘CA80**号在二审开庭审理前已修复,车辆维修费为18561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受损车辆维修评估价格是否合理。本案受损车辆的维修价格评估鉴定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虽然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价格与其咨询的车辆维修厂家的报价相差较大,但其亦认可该评估价格为4S店维修标准,且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违法之处,故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车辆维修价格评估鉴定合法有效。同时,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进行对比的其他汽车维修厂家出具的报价单并非合法有效的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亦均不予以认可。本案二审开庭前,本案受损车辆业已修复,且开具了正规的税务发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维修评估价格过高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振中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