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与浦小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浦小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02行审8号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98号。法定代表人陈斌,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宏,男,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开辉,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浦小迈,女,194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鼓楼区。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鼓房征偿字(2015)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案,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天。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浦小迈已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撤回执行申请。审 判 长 黄人堃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人民陪审员 吴志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