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岳义山、刘尔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岳义山,刘尔苗,余天君,陈巧珍,厦门义和源伞业有限公司,厦门晨雨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42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0号立信广场8F。负责人丘毅亨,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阳,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岳义山,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刘尔苗,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余天君,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巧珍,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厦门义和源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同安园289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岳义山。被告厦门晨雨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257号302室。法定代表人余天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岳义山、刘尔苗、余天君、陈巧珍、厦门义和源伞业有限公司、厦门晨雨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岳义山、刘尔苗、余天君、陈巧珍、厦门义和源伞业有限公司、厦门晨雨服装有限公司价值295508.45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原告并已提供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岳义山、刘尔苗、余天君、陈巧珍、厦门义和源伞业有限公司、厦门晨雨服装有限公司价值295508.45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