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唐利姣与郭建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利姣,郭建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948号原告唐利姣,女,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涛,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红伟职务:经理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号。委托代理人李新新、高雅超,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利姣诉被告郭建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利姣的委托代理人徐少军,被告郭建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新、高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利姣诉称,2016年1月10日17时30分在滑县新区省××线与××大道交叉口处,被告郭建涛驾驶豫W×××××小型轿车沿省道215东上线自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唐利姣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唐利姣受伤和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滑县新区医院治疗,花去的相关费用,被告郭建涛对此事不管不问,该事故车辆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涛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同意交强险限额内对医疗部分排除,不合理用药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间接损失等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7时30分在滑县新区省××线与××大道交叉口处,被告郭建涛驾驶豫W×××××小型轿车沿省道215东上线自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唐利姣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唐利姣受伤和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由交强险。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滑公交认字(2016)第011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利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利姣受伤后在滑县新区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2、气滞血瘀证。自2016年01月10日至2016年01月20日在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465.94元。另查明,河南2016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5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28976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交强险保单、工资证明、修车费票据、停车和拖车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利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郭建涛应负70%赔偿责任,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郭建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汤利姣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465.94元、误工费794元(28976元/月÷365天×10天)、护理费780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二轮电动车修理费235元,停车和拖车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利姣医疗费3465.94元、误工费794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二轮电动车修车费23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74.94元。二、被告郭建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利姣停车和拖车费400元的70%计280元。三、驳回原告唐利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郭建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