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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海燕与韩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燕,韩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053号原告杨海燕,女,1990年1月6日生,汉族,住绥芬河市。委托代理人王洪璲,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锐,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杨海燕与被告韩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璲,被告韩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1时许,原告在省政府附近为原告单位发宣传资料,被告无端过来抢原告手中的资料,原告不放手,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报警后,接警人员来到现场,将原告和被告带到巴山街派出所,该派出所让原告去公安医院做伤情诊断,对被告行政拘留五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书记载: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口唇外伤,医疗意见:入院观察。原告在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3363.1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月平均工资15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误工费7470元(747元(15500÷20.75)/天×10天);护理费600元(200元/天×3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12733.1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告当时在融资租赁公司,被告当时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与同事在省政府附近开理财会,原告不知道在哪得到的消息抢客户发传单,当时被告告诉原告不要去抢,但原告语言不好,被告就上手抢到原告传单,在抢的过程中被告的手的确碰到原告下巴,但没有打原告,被告被拘留是7天而不是5天,原告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碰原告,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误工费,除非其有证据证明底薪,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也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公安机关处),证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被告与公安机关说是碰着原告,但没有打原告一拳。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书,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公安医院验伤情况,初步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口唇外伤,医疗意见:入院观察。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原告受伤情况有异议,初步诊断结果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不符合事实,被告不予承认。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在公安医院住院3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公安医院收费票据及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363.12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票据无异议,对票据内容有异议,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碰原告,对于用药不予认可,原告在明细单当中有一项是检查乙肝的共计30元。证据五、门诊医疗手册,证明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六、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月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15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所属公司系诈骗公司,原告只是证明当月工资18000多元,要求原告出具一年左右工资流水。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六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海燕系上海某某金融理财公司员工,被告韩锐系某某财富理财公司的营业部经理。2015年8月23日11时20分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齐鲁大厦门前的人行道上,原告和同事发理财单时,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行厮打,原告左脸部有伤。该纠纷发生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巴山派出所处理,出具南岗公(巴山)行罚决字(2015)1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验伤后出具伤情诊断书,初步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及口唇外伤,医疗意见为收入院观察。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三天,花费门诊医疗费525.04元,住院医疗费2838.08元,共计3363.12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出院,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上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再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金融业平均工资为581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因发传单发生争执进行厮打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海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63.12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3天,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3天)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应以2014年黑龙江省金融业平均工资58112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三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故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1592.11元(计算方式:58112元/年÷365天×10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韩锐认为其没有打伤原告、原告受伤与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入院后用药不合理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锐给付原告杨海燕医疗费3363.12元。二、被告韩锐给付原告杨海燕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三、被告韩锐给付原告杨海燕误工费1592.1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韩锐负担49元,原告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娟代理审判员  杨红瑞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