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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金凌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凌,男,回族,住西安市灞桥区。上诉人金凌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立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故监狱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根据上述法律的明确授权所实施的减刑、假释的建议呈报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金凌请求法院确认广东省番禺监狱未为其呈报减刑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原审起诉人金凌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金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已明确了司法行政管理范围是指司法行政主体代表国家管理司法行政事务的领域,故广东省番禺监狱是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其非公安机关,亦非国家安全机关,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司法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司法行为属于司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予立案,上诉人举报狱外犯罪,该举报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且已经查证属实,被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广东省番禺监狱应当依法报请减刑建议,其有报请的法定职责却不依法履行,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合法权益;三、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立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指令其依法立案受理;二、确认广东省番禺监狱对上诉人在服刑期间举报狱外犯罪构成重大立功表现不履行报请减刑建议的法定职责违法,三、赔偿上诉人因少减刑三年造成的损失240593.4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广东省番禺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人员报请减刑、假释建议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秋白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金珍书 记 员  邹晓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