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汉澳华源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朱程军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澳华源高科技有限公司,朱程军,GILBERTROBERTGOULSTON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061号原告:武汉澳华源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项目B、C、D区研发楼B1栋。法定代表人:褚上,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朱程军。第三人:GILBERTROBERTGOULSTON,澳大利亚。委托代理人:袁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武汉澳华源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程军(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GILBERTROBERTGOULSTON(以下简称“第三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志涛及人民陪审员程传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芳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请求本院给予2个月时间供庭外和解,后因调解分歧意见较大,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由外籍人GILBERTROBERTGOULSTON全资设立,并分别由员工褚上代持75%股权、员工黄欢欢代持25%股权。2013年11月员工黄欢欢离职,经投资人GILBERTROBERTGOULSTON同意并授权员工黄欢欢将其代持的25%股权转由员工朱程军代持,为便于管理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2月,被告离职且拒绝归还其代持的股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将其持有原告的25%股权返还,股权转让价格为5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将其持有原告2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辩称:被告受原告投资人GILBERTROBERTGOULSTON的邀请,担任原告的高级研究员。原告25%的股权是本人作为技术入股以及入职后工作表现的一种肯定,没有“代持”一说。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出于信任将股权交付给被告代持,但被告因不适应公司的发展而离职,应当将股权返还给第三人。各方当事人为支持各自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变更通知书、说明、银行流水单、验资报告。证明2013年3月26日股权变更为褚上和黄欢欢,两人分别持有公司75%和25%的股权。GILBERTROBERTGOULSTON按照说明时间分期转款给褚上和黄欢欢。2、企业变更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证明2013年11月8日黄欢欢离职时经GILBERTROBERTGOULSTON同意,将25%的股权转让公司职工朱程军代持,朱程军并未支付股权对价给黄欢欢。3、返岗上班通知书、EMS快递单、辞职信、股东会通知。证明朱程军知晓黄欢欢代持股份的事情,其离职后拒绝返还。4、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证明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持股人为本公司的在册正式员工,即限定只有该公司的职工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被告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丧失了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程序和时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5、股东会变更决议。证明被告的股份价值是50000元,没有技术出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企业变更通知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股权代持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该代持协议只能证明法定代表人褚上为GILBERTROBERTGOULSTON代持75%的股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收到股东会召开的通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人不知道股东会的事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虽然是本人签字,但不能证明本人不是技术出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3日褚上通过公司官方邮件系统发给被告的两封邮件。证明公司股份已经转让成功了,从现在起被告成为原告的股东。2、2013年11月13日褚上通过公司官方邮件系统发给GILBERTROBERTGOULSTON的两封邮件。证明公司股份已经转让了,被告是原告的股东。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邮件内容有异议,邮件内容只是告知被告股权转让内容,即被告已经成为公司的正式股东,不能证明是被告自己出资的事实。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一、关于原告的证据。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由于没有工商部门的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由外籍人GILBERTROBERTGOULSTON全资成立,成立时的公司股东为唐汉妹、徐绪松。2013年3月26日,原告股权变更为褚上和黄欢欢,分别持有原告75%和25%的股权。2013年5月,朱程军入职原告担任研究员。2013年7月31日,GILBERTROBERTGOULSTON与褚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GILBERTROBERTGOULSTON委托褚上作为自己对原告150000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2013年11月8日,黄欢欢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受让方被告愿意接受转让方黄欢欢20%的股权50000元出资,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黄欢欢。同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黄欢欢占原告2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2015年2月,被告离职。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均认为第三人是原告的实际股东,被告系代第三人持有原告25%的股份。故要求被告返还代持股份的权利人应当是第三人,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当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其起诉应当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澳华源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武汉澳华源高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朱程军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GILBERTROBERTGOULSTON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琼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