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执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郭某、彭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153号申请执行人郭某,男,汉族,住吉安县。被执行人彭某,女,汉族,住吉安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与被执行人彭某离婚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彭某应支付抚养费96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彭某未履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吉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晏卫农审判员 熊尹亮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