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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4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丁干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丁干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687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2241982B。法定代表人韩勇。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方培伟,分别系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丁干艺,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干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干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双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款68297元,被告分24期每期按3432.15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并且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付租,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经多方催讨无果。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有权自行处置车辆,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同时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故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若被告发生违约行为,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故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的租金75507.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以欠租总额的1.2‰为准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为5980.18元),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为81487.48元;3、确认原告对其具有抵押权的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330007958344)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被告丁干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承租人承租别克君威2009款2.0L精英版车辆(发动机号100300542、车架号LSGGA53Y1AH128281),该车销售价98000元,该车融资额68297元,首付款39200元;2、承租人同意将租赁车销售价中的39200元作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64797元融资款则委托出租人支付至经销商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银行账号44×××36,户名东莞市鼎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3、该车辆用于本人自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首付款由承租人向经销商支付,每期还款租金3432.15元,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每月扣款日以本合同附件二《付款时间表》为准;4、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出租人提起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实承担;5、合同签订地是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天安数码城A1栋814B,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注明车辆价格98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承租人融资总额68297元、每期租金支付日7号、每期租金支付金额3432.15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2015年10月7日、租金支付频率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和东莞市鼎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交接单》,注明车型2009款2.0L精英版、发动机号100300542等车辆信息情况。2015年9月9日,案涉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车辆登记号码为粤S×××××。2015年9月29日,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原告当庭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所有诉讼费用是指诉讼费和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为证,律师费发票显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共4案(丁干艺、刘小龙、张镇、马在昌)律师费12000元。原告称四个案件共收取律师费12000元,每个案件收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10月和2015年11月两期租金,尚欠22期租金未付。以上事实,有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还款明细表、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丁干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对此未进行抗辩或举证反驳,原告行使加速到期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有租金3432.15元×22个月=75507.3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已到期部分租金出租人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第三期租金,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并收取滞纳金。原告诉请以欠租总额每日1.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总额应以欠租总额75507.30元为限。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车辆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院支持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干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5507.30元;二、被告丁干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以75507.30元为本金,按每日1.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以75507.30元为限);三、被告丁干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丁干艺名下的粤S×××××号车辆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中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干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O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简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给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