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与石狮市金铁服装贸易商行、石狮市燊达义齿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144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607-629单号(翰林大厦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8432521-5。负责人黄煜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静瑜,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石狮市金铁服装贸易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鸳鸯池东路友泽大厦(团结路150巷129号),组织机构代码L7699795-4。经营者王金铁,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石狮市燊达义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科技园濠江路东侧华昌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6408849-5。法定代表人刘世全,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金铁,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刘世全,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闵岸柳,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下称泉州银行濠江支行)与被告石狮市金铁服装贸易商行(下称金铁商行)、石狮市燊达义齿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燊达公司)、王金铁、刘世全、闵岸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濠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静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铁商行、燊达公司、王金铁、刘世全、闵岸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濠江支行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燊达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3C15010006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刘世全、闵岸柳、王金铁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3C1501000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燊达公司、王金铁、刘世全、闵岸柳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金铁商行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金铁商行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铁商行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311501000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铁商行发放50万元的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0.0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金铁商行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金铁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金铁商行结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8087.53元(含复利)。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金铁商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087.5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燊达公司、王金铁、刘世全、闵岸柳对被告金铁商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铁商行、燊达公司、王金铁、刘世全、闵岸柳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泉州银行濠江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二份,以此证明被告金铁商行、燊达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金铁、刘世全、闵岸柳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编号分别为HT9350581003C150100060、HT9350581003C150100059,以此证明被告燊达公司、王金铁、刘世全、闵岸柳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对被告金铁商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HT93505810031150100058,以此证明被告金铁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六、《借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铁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七、《借款本息计算单》一份,以此证明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金铁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087.5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金铁商行、燊达公司、王金铁、刘世全、闵岸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由有权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铁商行、燊达公司、王金铁、刘世全、闵岸柳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盖章,可以证明被告燊达公司、王金铁、刘世全、闵岸柳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对被告金铁商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五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盖章,可以证明被告金铁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六、七系原告提供的电脑资料,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以及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金铁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087.53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庭审认证,结合原告泉州银行濠江支行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22日,原告泉州银行濠江支行与被告燊达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3C15010006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刘世全、闵岸柳、王金铁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3C1501000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燊达公司、王金铁、刘世全、闵岸柳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金铁商行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金铁商行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铁商行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311501000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铁商行发放50万元的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0.0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金铁商行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金铁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金铁商行结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8087.53元(含复利)。2016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濠江支行与被告金铁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HT935058100311501000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金融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如期足额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铁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金铁商行结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8087.53元以及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金铁公司清偿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燊达公司、王金铁、刘世全、闵岸柳自愿为被告金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燊达公司、王金铁、刘世全、闵岸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其担保方式、期限、范围明确,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燊达公司、王金铁、刘世全、闵岸柳主张担保权利要求被告燊达公司、王金铁、刘世全、闵岸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燊达公司、王金铁、刘世全、闵岸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铁公司追偿。被告金铁公司、燊达公司、王金铁、刘世全、闵岸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金铁服装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HT935058100311501000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8087.53元以及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石狮市燊达义齿技术有限公司、王金铁、刘世全、闵岸柳对被告石狮市金铁服装贸易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狮市燊达义齿技术有限公司、王金铁、刘世全、闵岸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金铁服装贸易商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石狮市金铁服装贸易商行、石狮市燊达义齿技术有限公司、王金铁、刘世全、闵岸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