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穆瑞慈与天津镜界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瑞慈,天津镜界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913号原告穆瑞慈,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穆吉祥(原告之父),无职业。被告天津镜界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与大直沽八号路交口西侧万达中心1401-1404,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0064813-2。法定代表人丁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捷,该公司职员。原告穆瑞慈诉被告天津镜界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晓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瑞慈的委托代理人穆吉祥,被告天津镜界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系被告单位员工,现已离职。在原告就职期间,因工作原因为被告单位垫付办公费用2402.5元,被告为原告报销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报销,原告认为被告单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返还由原告垫付的办公费用14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782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武民一初字第9463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通讯录复印件一份;2、报销单二页、出租车附加费票据七张、公交车票据一张、停车费发票联四张、餐饮发票三张、收据二张、出租车专用发票十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中石化加油费票据四张。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单位在财务报销制度中有明确规定,报销单只有在经过总经理签字确认后才能予以报销。其余部门只是针对票据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至于最后是否用于了工作,财务部门不负责监督,除总经理外的签字只是一个流程,只有总经理签字后票据才可生效。原告已经报销的1000元是属实的。目前我公司无法确定原告手中的票据是否用于了工作,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报销审核制度书面材料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任现场施工监督员。2015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因工资、加班工资等问题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解决。2015年7月13日,经被告部门经理、财务经理签字,确认记载有原告姓名的报销单一份,该报销单上显示金额为2402.5元,并在用途一栏中写明了有关款项的具体出处。针对上述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报销1000元。原告针对剩余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正当理由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来自于被告出示的报销审核制度是否足以否定已经被告处有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报销单的效力。被告于本案中抗辩称原告出示的报销单不符合被告单位的财务报销制度,因此无法进行报销。然而,针对这一制度,首先原告表示并不知情,其次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制度已经由原告在入职时所知悉,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提供的该证据不能作为约束原告行为的依据,即无法在双方之间产生规约的效力。与此同时,原告所出示的报销单上明确记载有金额、时间及具体用途,同时已经由被告单位部门经理、财务经理审核签字,本院认为,被告上述部门负责人在签字时理应负有对相应金额是否符合该单位报销制度的审核义务,况且被告代理人也当庭表示,有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字是负有审核有关票据的合法性与合规性的。那么,在上述报销单已经由被告有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的情况下,应当代表了被告单位对其真实发生的认可,若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并非用于原告就职期间的工作用途,其举证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镜界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原告穆瑞慈返还垫付的办公经费人民币1402.5元。如果被告天津镜界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镜界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晓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