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曹培君诉王怀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君,曹俊亮,王怀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444号原告曹培君,男,193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曹俊亮,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怀亮,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曹培君、曹俊亮诉被告王怀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仁钦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培君、曹俊亮、被告王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培君、曹俊亮诉称,原告曹俊亮原来在苏力德苏木红旗大队阿道道亥小队放羊、生活,后来苏力德苏木收回了地盘,后来蘑菇滩村委村委研究决定,于2003年春天给原告曹俊亮分了60亩住宅和火盘地,由原告给村里交了500元的分地钱,因长期病重,在外干一些力所能及伙计挣点医药费维生,所以无人看管火盘地,2004年冬天,被告王怀亮父亲死后,将其埋在原告曹俊亮火盘地上,原告以为是沙坟,就没管,后来被告的母亲死后又埋在我们的火盘地上,后来原告因为需要开垦火盘地要求被告搬走,但被告不但不搬走还告原告曹俊亮毁林,现要求被告在2016年春耕之前,快速从原告曹俊亮的火盘地上搬走被告父亲母亲的坟墓并赔偿原告曹俊亮一万三千元损失费(经济损失费3000元、整地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王怀亮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交500元分得的60亩地于2004年7月19日乌审旗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4)13号乌审旗人民政府关于沙尔利格镇蘑菇滩村土地等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将该60亩土地予以收回,故被告父母的坟墓并不在原告的土地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搬走坟墓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曹俊亮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也不同意赔偿原告一万三千元。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明一份、收据一份,证明2003年蘑菇滩村委给33户分了宅基地,并每户收取500元的事实。被告王怀亮质证认为,对证明不认可,因为2004年蘑菇滩村委已经对分到户的土地已收回,对500元的收据被告不清楚,也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及母亲均埋在南坟梁。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南坟梁与被告父母的坟墓是两个地方。证据二、乌审旗人民政府(2004)13号会议纪要一份,沙尔利格镇委员会文件(2004)32号关于对蘑菇滩村国有土地租赁等纠纷问题处理决定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给蘑菇滩村委交500元承包60亩土地已经予以收回。文件证明今后在无荒地未到户前,村委不得出租出售土地。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蘑菇滩村委从未通知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2004年7月19日乌审旗人民政府将分到33户的60苗土地的决定予以撤销,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3年乌审旗苏力德苏木蘑菇滩村委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到33户并收取了500元的土地租赁费,原告曹俊亮也分到了蘑菇滩村委的60亩土地并交了500元的土地的承包费,2004年7月19日乌审旗人民政府做出了关于沙尔利格镇蘑菇滩村土地等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对村委500元承包60苗土地的决定予以撤销。另查明,2004年冬天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将坟埋在了蘑菇滩原先划分给曹俊亮的土地上,后来被告的母亲去世后又将其埋在此处。本院认为,2004年7月19日乌审旗人民政府做出的关于沙尔利格镇蘑菇滩村土地等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已撤销了苏力德苏木蘑菇滩村委给33户村民每户分60亩土地的决定,并且乌审旗苏力德苏木蘑菇滩村委土地为国有土地,为承包到户待蘑菇滩村委、苏力德苏木人民政府对蘑菇滩村的草场和无荒地做出承包方案后,应按承包方案执行。被告父母坟地的的经营权归属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父母的坟墓搬走及赔偿原告曹俊亮经济损失费3000元、整地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曹培君、曹俊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培君、曹俊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仁 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敖特根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