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朱勇林、XX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朱勇林,XX鸣,徐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初14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44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4886159-5。诉讼代表人:张旭,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展鹏、吕雨时,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林,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XX鸣,女,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徐翠,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下���夭村泰山路48号,现丽水市莲都区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被告朱勇林、XX鸣、徐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47元,减半收取3923.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