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骏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792号罪犯王骏。198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钟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29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44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4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4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一年。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骏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6年1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5分。2015年7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对判决罚金未履行,其提供了某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科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书证不足以证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