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30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吴帮风与张秀丽、田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帮风,张秀丽,田泳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8号原告吴帮风,住龙山县。被告张秀丽,女,土家族。被告田泳国,户籍地:龙山县。原告吴帮风诉被告张秀丽、田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帮风、被告田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帮风诉称,被告张秀丽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周转。借款时讲好分期分批偿还,张秀丽与其爱人田泳国立下借据,并约定以吉首的一套商品房作抵押。借款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款,先是推拖,后来张秀丽无法联系。原告吴帮风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秀丽、田泳国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秀丽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田泳国辩称,张秀丽借钱是事实,出于同情才帮忙签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帮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秀丽、田泳国向原告吴帮风借款10万元的事实;2、交易清单1份,证明吴帮风于2014年4月17日从其个人账户9311取款48000元;个人账户9311取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田泳国向法庭提供L433130-2010-000687号离婚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田泳国、张秀丽已经在龙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的事实。经法庭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田泳国均没有异议,但提出钱是借给张秀丽的。对被告田泳国提交的证据,原告吴帮风认为与本案无关,借条上被告田泳国签字确认的。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吴帮风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被告田泳国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离婚证并不能证明二人离婚后没有共同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秀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吴帮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田泳国到场在借款人栏签字。借款后二被告经催取没有还款,现被告张秀丽外出无法联系。2015年9月21日原告吴帮风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张秀丽、田泳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张秀丽与田泳国在龙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吴帮风给被告张秀丽、田泳国借现金1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吴帮风要求被告张秀丽、田泳国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田泳国辩称是张秀丽个人借款,二人本已离婚,是看在孩子份上,觉得张秀丽可怜,才在借条上签名,他不应该还钱。被告田泳国对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和自己在场并在借款人栏签名均不否认,对其不应还钱的辩论观点不予采纳。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诉请的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秀丽、田泳国于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吴帮风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秀丽、田泳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莫艳君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