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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XX芳与被告隋凤英、张林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芳,隋凤英,张林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453号原告XX芳,女。被告隋凤英,女。被告张林库,男。原告XX芳与被告隋凤英、张林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芳、被告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芳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为经营企业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隋凤英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截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欠据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2,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凭条,证明2013年10月20日,把款打至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隋凤英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借款事实无辩解意见。被告张林库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隋凤英、张林库在原告XX芳处借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4日,二被告给付90000元,余款110000元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被告隋凤英为原告XX芳出具欠据,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欠款,原告XX芳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10000元,并要求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XX芳与被告隋凤英、张林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其请求从约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凤英、张林库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XX芳借款本息115280元(其中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厘计息,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隋凤英、张林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