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冯岩与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岩,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玉全,李中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冯岩,男,汉族,1982年2月5日生,住沧县。委托代理人何新,王飞飞,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7206492-7。法定代表人张凤鸣,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09021957********。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与水月寺大街交汇口西北角。第三人唐玉全,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生,住沧县。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中华,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生,住沧县。原告冯岩诉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玉全、李中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第三人李中华、唐玉全委托代理人胡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冯岩诉称,2014年3月受第三人唐玉全雇佣到被告开发的凤凰城小区C区13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日工资17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3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从四楼坠落摔伤,后被送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是该工程的开发单位,将该工程承包给李中华个人,李中华又承包给唐玉全。原告受唐玉全雇佣在工地工作。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认定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唐玉全陈述称,唐玉全系自然人,并非适格用工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第三人李中华陈述称,我不是承包商,我跟唐玉全只是供应原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冯岩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情况表,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凤凰城小区户型的宣传单,证明凤凰城开发商即被告。3、凤凰城住宅质量保证书,证实凤凰城的开发建设单位是被告。4、沧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凤凰城小区开发商即被告。5、冯岩与唐玉全的录音,证实冯岩系唐玉全雇佣,工资每天170元及冯岩在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中受伤的事实。6、2014年8月20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李胜负责高速急救工作,为该医院高速急救职工。7、李胜书面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冯岩在凤凰城小区受伤,医院接电话后派救护车将其接入急诊住院。第三人唐玉全质证称,原告证据1、2、3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几份证据从内容上均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楼盘与第三人及被告的关系。证据4仲裁裁决,因原告起诉,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裁决内容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录音内容,无原告受伤工地承建单位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建筑施工方的情况。证据6医院的证明,不能显示和本案的关联性。证据7,李胜本人没有到庭,书面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李中华质证称其只供应材料,是唐玉全干工程。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沧州凤凰城住宅小区的开发商,2014年3月13日上午,原告冯岩在沧州凤凰城C区13号楼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从楼上坠落摔伤,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第三人唐玉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5年10月9日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就其与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曾两次起诉至本院,但经原告申请本院到相关部门调查,无法查明和确定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沧州凤凰城小区的建筑施工单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提交的凤凰城宣传页、质量保证书虽不是原件,但结合仲裁裁决书,能够认定被告系沧州凤凰城C区开发商,但建设工程开发商与建筑施工单位并非同一主体,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建筑施工单位,本院到相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亦无法查明被告开发的凤凰城小区的建设施工单位。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开发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求第三人唐玉全、李中华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请求已超出其诉前的仲裁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冯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关注公众号“”